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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来源:本站  |  浏览: 次  |  日期:2015年09月11日 08:12


    

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吉农院院发〔20106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国家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和校属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等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目的是为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服务,促进学校和校属各单位强化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对分管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政府审计机关和省教育厅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学校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并能胜任审计工作,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由学校确定。

根据审计任务和工作需要,经分管审计校领导批准,审计机构可以聘请经验丰富,有一定专业技术职称的财会、工程技术人员为兼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学校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应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学校审计人员要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管理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工作中应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效益;

(三)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四)学校各类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基建、修缮工程和其他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算及施工过程;

(六)物资采购、基建工程、修缮等各项经济活动的立项、招标、合同审签、验收、结算、报销等;

(七)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及学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八)重要经济合同的事前审计及审签;

(九)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学校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开展多种形式的审计调查,及时向校领导提出加强宏观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建议,为领导宏观决策服务。

第十二条 对学校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学校审计部门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等会计、统计资料,以及经济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等资料。

(二)审核会计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调出财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学校的财经工作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的意见;

(六)提出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反映;

(八)监督检查经学校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维护与支持学校财会、物资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按照国家《会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十)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内部审计有关规定并参与拟定重要的财务和其他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学校领导的意见以及上级审计部门的部署,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分管审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事项确定后,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积极配合审计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各种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经其书面意见送学校审计部门,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报送分管审计校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严格依照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对审计结论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管审计校领导书面提出,分管校领导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重要事项可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校领导或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与上级颁发的审计法规相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学校纪监审办公室修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